來源:人民日報 1953.07.28第1版
停戰協定及其附件和臨時補充協議全文如下:
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 一方關於朝鮮軍事停戰的協定
序言
下列簽署人,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一方,為停止造成雙方巨大痛苦與流血的朝鮮沖突,並旨在確立足以保証在朝鮮的敵對行為與一切武裝行動完全停止的停戰,以待最后和平解決的達成,茲各自、共同、並相互同意接受下列條款中所載的停戰條件與規定,並受其約束與管轄,此等條件與規定的用意純屬軍事性質並僅適用於在朝鮮的交戰雙方。 第一條 軍事分界線與非軍事區
一、確定一軍事分界線,雙方各由此線后退二公裡,以便在敵對軍隊之間建立一非軍事區。建立一非軍事區作為緩沖區,以防止發生可能導致敵對行為復發的事件。
二、軍事分界線的位置如附圖所示。
三、非軍事區以附圖所示的北緣與南緣確定之。
四、軍事分界線接照后述設立的軍事停戰委員會的指示加以明白標志。敵對雙方司令官在非軍事區與其各自地區間的邊界沿線樹立適當標志物。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所有設署在軍事分界線與非軍事區兩緣沿線的標志物的樹立。
五、漢江口的水面,其一岸受一方控制而另一岸受他方控制處,向雙方民用航運開放。各方民用航運在本方軍事控制下的陸地靠岸不受限制。
六、雙方均不得在非軍事區內,或自非軍事區,或向非軍事區進行任何敵對行為。
七、非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任何軍人或平民不准越過軍事分界線。
八、非軍事區內的任何軍人或平民,非經其所要求進入地區的司令官的特許,不准進入任何一方軍事控制下的地區。
九、除與辦理民政及救濟有關的人員及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的人員以外,任何軍人或平民不准進入非軍事區。
十、非軍事區的軍事分界線以北部分的民政與救濟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共同負責﹔非軍事區的軍事分界線以南部分的民政與救濟由聯合國軍總司令負責。為辦理民政與救濟而被准許進入非軍事區的軍人或平民的人數分別由各方司令官決定之,但任何一方批准的總人數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一千。民政警察的人數及其所攜帶的武器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規定之。其他人員非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不得攜帶武器。
十一、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妨礙軍事停戰委員會、其助理人員、其聯合觀察小組及小組助理人員,后述設立的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其助理人員、其中立國視察小組及小組助理人員,以及任何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非軍事區的其他人員、物資與裝備出入非軍事區與在非軍事區內移動的完全自由。非軍事區內的兩地不能由全部在非軍事區以內的通道相聯接時,為往來於此兩地之間所必經的通道而通過任何一方軍事控制下的地區的移動便利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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