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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望私營銀行業社會主義改造

陳 凱
2013年02月05日16:31   來源:人民網-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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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放城市對私營銀行業的限制

為適應形勢的需要,1949年4月27日,華北人民政府頒布了《華北區私營銀錢業管理暫行辦法》(簡稱《辦法》,其后新解放的各大區均仿效此法),它是對中央1948年《指示》的細化,規定更為詳盡。如資本的最低額規定:銀行2000萬至5000萬元(舊幣,下同),銀號、錢庄為300萬至600萬元﹔並規定了其業務經營范圍,以及種種“不得有”的行為﹔等等。同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出正確執行《辦法》的《批示》,強調要“有重點有策略地逐漸強化對私營銀錢業的管制工作”,需“大力開展國家銀行業務,以達到逐漸削弱或代替其業務的目的”。《人民日報》還為此發表了題為《我們的私營銀錢業政策》的社論,分析了私營銀錢業的“積極”和“有害”兩方面的作用,強調“必須嚴格管理”的基本政策。

同年5月27日,上海獲得解放,軍管會金融處對私營銀錢業即實行監管,對四家官商合辦的銀行(新華、實業、通商、四明),則實行派駐“特派員”,進行審查監督的做法。

人民銀行在總結華北區工作時指出,按照《辦法》,對資力少、信用差、投機性大的行庄,應本著“從嚴早日取締的原則,加以整頓”。正是通過整頓、增資和嚴格管理,淘汰了一批無力繼續經營的單位,至1949年底,全國行庄已由1032處減至833處,淘汰率近20%。

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召開,通過了具有憲法性質的《共同綱領》,直接涉及金融業的第39條寫道:“金融事業應受國家嚴格管理……依法營業的私營金融事業,應受國家的監督和指導。凡進行金融投機、破壞國家金融事業者,應受嚴厲制裁”。這樣,私營銀行業的地位與業務活動進一步有了法律的依據。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共同綱領》對其他工、農、交通等經濟領域都是“保護”、“恢復”、“發展”……唯獨對金融業強調的是“嚴格管理”,這反映了與中央1948年發出的《指示》的一致性。

這一階段,根據“嚴格管理”、“暫准存在”的精神,各地軍管會金融處對私營銀行業均採取了一系列具體措施:如令其自報敵偽公產、官僚資本,具結后聽候審查處理﹔明令取締后賬,限期清理,並入前賬﹔立即變賣全部囤積物資,充做運營資金﹔隻准依法經營存、放、匯正當業務,不准倒賣金銀、囤積物資﹔恢復票據交換所,規定票據當日不准抵現,按時補足差額﹔引導其進行有利於生產的正當經營……等等,這都是“暫准存在”的必要條件。

新解放的大城市,由於舊勢力遺存的投機倒把活動依然存在,不時還要興風作浪。以天津為例,在1949年4、5月間,7、8月間,10、11月間,就曾發生三次物價的大波動,最多的第三次物價上升高達310.5%。而每次物價上漲,私營金融業的放款都成倍地增加,一再地為其“逐利性”、“投機性”所驅使,擾亂市場。因此,當1950年初物價再次出現波動時,軍管會金融處立即出台新規,停止銀錢業相互拆借,限制行庄盲目擴大信用﹔並規定對商業放款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額的33%,加之國營企業大量拋售物資,才有效地穩定了市場物價。

(責編:孫琳、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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