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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望私营银行业社会主义改造

陈 凯
2013年02月05日16:31   来源: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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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放城市对私营银行业的限制

为适应形势的需要,1949年4月27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华北区私营银钱业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其后新解放的各大区均仿效此法),它是对中央1948年《指示》的细化,规定更为详尽。如资本的最低额规定:银行2000万至5000万元(旧币,下同),银号、钱庄为300万至600万元;并规定了其业务经营范围,以及种种“不得有”的行为;等等。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正确执行《办法》的《批示》,强调要“有重点有策略地逐渐强化对私营银钱业的管制工作”,需“大力开展国家银行业务,以达到逐渐削弱或代替其业务的目的”。《人民日报》还为此发表了题为《我们的私营银钱业政策》的社论,分析了私营银钱业的“积极”和“有害”两方面的作用,强调“必须严格管理”的基本政策。

同年5月27日,上海获得解放,军管会金融处对私营银钱业即实行监管,对四家官商合办的银行(新华、实业、通商、四明),则实行派驻“特派员”,进行审查监督的做法。

人民银行在总结华北区工作时指出,按照《办法》,对资力少、信用差、投机性大的行庄,应本着“从严早日取缔的原则,加以整顿”。正是通过整顿、增资和严格管理,淘汰了一批无力继续经营的单位,至1949年底,全国行庄已由1032处减至833处,淘汰率近20%。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通过了具有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直接涉及金融业的第39条写道:“金融事业应受国家严格管理……依法营业的私营金融事业,应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凡进行金融投机、破坏国家金融事业者,应受严厉制裁”。这样,私营银行业的地位与业务活动进一步有了法律的依据。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共同纲领》对其他工、农、交通等经济领域都是“保护”、“恢复”、“发展”……唯独对金融业强调的是“严格管理”,这反映了与中央1948年发出的《指示》的一致性。

这一阶段,根据“严格管理”、“暂准存在”的精神,各地军管会金融处对私营银行业均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如令其自报敌伪公产、官僚资本,具结后听候审查处理;明令取缔后账,限期清理,并入前账;立即变卖全部囤积物资,充做运营资金;只准依法经营存、放、汇正当业务,不准倒卖金银、囤积物资;恢复票据交换所,规定票据当日不准抵现,按时补足差额;引导其进行有利于生产的正当经营……等等,这都是“暂准存在”的必要条件。

新解放的大城市,由于旧势力遗存的投机倒把活动依然存在,不时还要兴风作浪。以天津为例,在1949年4、5月间,7、8月间,10、11月间,就曾发生三次物价的大波动,最多的第三次物价上升高达310.5%。而每次物价上涨,私营金融业的放款都成倍地增加,一再地为其“逐利性”、“投机性”所驱使,扰乱市场。因此,当1950年初物价再次出现波动时,军管会金融处立即出台新规,停止银钱业相互拆借,限制行庄盲目扩大信用;并规定对商业放款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33%,加之国营企业大量抛售物资,才有效地稳定了市场物价。

(责编:孙琳、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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